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一项所列关于船上工作时间的控制和与船上工作时间相关的配员的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下述每条机动海船:
(a)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
(b)为了贸易目的从事货运或客运的;
(c)从事国际航行的,即从某一国家的某一港口到该国界外的某一港口、按宗主权或委任统治权被视为单独国家的各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领地或领土的任何航行。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备有辅机的帆船;或
(b)从事捕鱼、捕鲸或类似作业,或从事与此直接有关的作业的船舶。
3.任何会员国可以豁免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实施本公约,如果这些船舶专门航行于贸易国和邻国的附近港口之间,其地理界限如下:
(a)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明确规定的;
(b)就实施本公约所有条款而言是一致的;
(c)已由该会员国在登记其批准书时所附声明予以通知的;
(d)经与其他有关会员国协商后予以确定的。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下述词组具有此处所给的含义:
(a)“吨”系指总登记吨;
(b)“高级船员”系指船长以外的、则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c)“普通船员”系指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d)“工作时间”系指某一长官指令某一船员为了船舶或船东的利益工作的时间,或在船员岗位以外由长官支配的工作时间。
第二部分 工作时间
第3条
本公约本部分不适用于:
(a)负责各部门但不值班的高级船员;
(b)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
(c)引航员;
(d)医生;
(e)专门从事护理任务的护理人员或医务人务;
(f)专门为自己的利益而工作的人员;
(g)专门靠分享利润获得报酬的人员;
(h)其任务仅与船上所载货物有关的、但实际上并非船东或船长雇用的人员;
(i)流动的码头工人;
(j)国家法律或条例限定的完全由船东家庭成员组成的船员。
第4条
1.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甲板部普通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要轮流值班,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56小时。
2.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作为日工受雇的甲板部普通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3.在抵港和启航日可以允许超出第1和第2款限定的工作时间。可否允许这种超出的工作时间、何地允许和允许的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的协议决定。
第5条
1.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轮流值班的机舱和锅炉舱普通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不应超过56小时。但为了正常换班、起吊机倾倒灰渣,可以允许加额外的工作时间。
2.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作为日工受雇的机舱和锅炉舱普通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48小时。
3.在抵港和启航日,可以允许超出第1和第2款限定的工作时间。可否允许这种超出的工作时间、何地允许和允许的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决定。
第2条
1.在每个海运会员国里,其国家政策应鼓励所有有关方面尽可能向合格海提供连续或定期的工作,这样可向船东提供稳定和胜任的劳动力。
2.应尽一切努力,确保海员的最短受雇期;或根据有关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情况,确保他们的最低收入或货币津贴。
第3条
为达到本公约第2条所定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
(a)与航运企业或船东协会签署的连续或定期雇用的合同或协议;或
(b)通过建立和保持合格海员的类别登记簿或名单以调整雇用的安排。
第4条
1.如果仅靠建立和保持登记簿或名单来确保海员受雇的连续性,这些登记簿或名单应包括以国家法律、惯例或集体协议方式确定的一切类别的海员。
2.这种登记簿或名单上的海员在航海工作上应被优先雇用。
3.应要求这种登记簿或名单上的海员以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集体协议确定的方式进行有效的工作。
第5条
1.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许可的范围内,应定期复审海员登记薄或名单上的人数,以使其达到适应海运工业需要的标准。
2.当考虑到有关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情况,有必要压缩这种登记簿或名单上的人数时,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对海员的不利影响。
第6条
各会员国应保证适当的安全、健康、福利和职业培训等规定适用于海员。
第7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来执行,除非它们可以通过集体协议、裁决书或与国家惯例一致的其他方式来执行。
第8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9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0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1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3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4条
1.如大会通过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0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5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