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关问题研究
内 容 摘 要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合同的法律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是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从此题出发以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及其相关问题为主线,以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和海商法为依据,采用比较法学研究方法联系国外立法,特别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有关海上保险利益的理论,结合国内外保险实务及司法实践,对我国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确定和适用上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分析。 文章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案例引出研究保险利益的重要性。第二部分通过辨析三种保险利益理论澄清了保险利益的界定。第三部分以海上保险标的的分类为切入口对海上保险利益的种类和归属主体、海上保险利益的效力维持时间进行了详细地阐述。并分别就海上货物保险利益、船舶保险利益等保险利益进行了阐述。第四部分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详尽的论述了保险利益原则与Lost or Not Lost Clause的关系。第五部分是全文的总结部分。
关键词:保险利益 货物 Lost or Not Lost Clause
前 言
英国早在1745年的《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1745)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从而确立了保险法上保险利益这一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法中得到了贯彻和彰显,成为了整个保险法的灵魂。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也有了新的发展。对于海上保险法而言,保险利益原则当之无愧成为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有句古语叫做“无保险利益无保险”。其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与否,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给予赔偿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实务中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但我国《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概念、转让、确定及其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方面,均未做出规定,我国《保险法》虽有所规定,但规定的并不详尽。且《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明显和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不符。我国《保险法》在传统上借鉴和吸收了大陆法的基本理念,但是《海商法》又深受英美法实证法律价值观的影响,此种特性在《海商法》保险利益原则表现的非常突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用大陆法系的概念和术语解解释英美法的现实,使得海上保险在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时产生诸多法律问题。鉴于此,本文笔者从保险利益定义的界定入手,详细地论述了海上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以期作为引玉之砖。
一、研究保险利益的重要性 在研究保险利益之前,首先认识一下其研究的重要性。关于保险利益的重要性,我们可以从“蔡桂木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港办事处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得到启示。该案中原告蔡桂木所属的陆丰市南粤糖业公司系由原告和马炎生、陈俊普三股东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属私营企业。该公司证明,已经授权原告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货物运输险。1998年12月7日,原告电话委托贵港市江北车队(下称“江北车队”)从广西运180吨赤砂糖经贵港装船后联运至广东增城,并委托其办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8日,江北车队委托联运公司找船承运该批货物,该司水运部副主任冼雪雁找到自称是水运公司“014号”船的“女船主”,双方口头约定10日上午由该船在贵港码头装运180吨赤砂糖至广东增城。9日上午约11时,冼查看后认为其“运输证是合法、合规的”;下午3时30分左右,冼又打电话给水运公司核实“014号”船情况,水运公司向冼证实该公司有此船,船主为黄志能(与“女船主”留给冼雪雁的签名一致)。冼遂放心使用该船,并于次日向“女船主”支付了运费。12月10日,作为被告保险代理人的冼雪雁就180吨赤砂糖签发了以执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条件的编号为“桂丁丑NO.0012251、桂丁丑NO.0012252”两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费凭证,内容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蔡桂木,货物名称白糖,中转地贵港,目的地内河,运输工具“江一司014”,起运日期1998年12月10日,保险费率为综合险3‰。第一份凭证记载货物重量40吨,保险金额6万元;第二份凭证记载的货物重量140吨,保险金额21万元。两份凭证都有冼雪雁的签字,并盖有“桂平江口一公司014”字样的印章和被告的业务章。同日,江北车队自广西运载的180吨赤砂糖在贵港贵糖码头卸车后,装上了“女船主”提供的“014号船”。11日该船开航离去。15日,原告在目的港未能接到货,即电话江北车队了解情况;至24日仍未收到货,即向公安机关报案。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出险通知书。199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货物运输保险提赔要求书,要求被告赔偿赤砂糖贷款428,400元,汽车运输及中转费27,000元,共计455,400元。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货损系诈骗所致、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抗辩之理由是:投保货物赤砂糖的购买发票记载之主体为南粤公司而非原告,因而原告对此无保险利益。对此,应明确作为本案中货物的赤砂糖是否实际属于原告。如果原告出面向糖厂购买赤砂糖,而后又委托他人办理运输及保险事宜,应当说原告对此具有保险利益。事实上,商业发票并非当然的所有权凭证。如果赤砂糖为原告付钱所买,不管商业发票记载的主体是谁,原告都应为发票项下赤砂糖的所有者;如果砂糖为南粤公司付钱所购(即购买人与发票记载一致时),那么原告对赤砂糖没有所有权,也没有股权。因此,如果是前者,原告对其赤砂糖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即享有保险利益;如果是后者,那么原告对其赤砂糖不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即不享有保险利益。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至少可以下这样一个结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与否,这是保险与保险法的核心内容,因为保险的目的就是使保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以形成保险法律关系,使保险人能合法地收取保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赔偿。此外,保险利益还具有防止赌博、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限制损害赔偿程度等功能。这就决定了保险利益在保险业和保险立法中的重要性,使研究保险利益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意义。
二、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界定 (一)各种保险利益学说的辨析 保险利益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 ,其后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理论界对保险利益的研究不断深入。在大陆法系诸国中,保险利益概念的出现,是为了区分保险契约和赌博契约的不同 。但关于保险利益学说的历史演变则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下面我们来对这几种学说一一进行辨析,以更好地揭示保险利益的本质。 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证明保险利益,即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存在,方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根据这一学说,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的人才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也就是说仅有使用权或请求权等的权利人因对保险标的缺乏保险利益而无法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这就使得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过于狭窄且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不一致而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所以这一学说被后来的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所取代。 2、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由于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的高度局限性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于是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便应运而生。这一学说认为同一物上可存在同时可保险的各种不同的利益(不是指再保险的情况),亦即将数种属于不同人,对同一标的物的主观经济关系,均纳入保险的范围,形成不同的保险利益。这样,保险利益就分成所有权保险利益,请求权保险利益,期待利益的保险利益等等。 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大大弥补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的不足,对保险业的长足发展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但这一学说在理论上的作用远大于其实际发挥的的作用。这一学说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为“主观经济联系”,虽然扩大了保险利益归属主体的范围,但也带来了法律实务操作的困难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学者们从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分散风险、具有经济效用以及从考虑保险业的实务操作出发,提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3、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所指的保险利益,均可还原成法律上的权利。因而保险利益并不是以其他法律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是属于经济上的本质。 根据这一学说,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即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亦可以进行保险,享有保险利益。这一学说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较前两种学说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笔者认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虽然适应了经济发展但却由于缺少法律依据而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约定不明而产生举证困难、使法律救济流于形式等问题。 (二)海上保险利益概念的澄清 通过上述对三种保险利益学说的辨析,我们对保险利益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但对于“保险利益”这一概念,至今尚无透彻而令人满意的定义。为了澄清这个概念而进一步澄清海上保险利益的概念,我们可以从对比和分析我国法律和国外相关法律以及各国学者的观点中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1、对各国法律规定的分析 我国《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概念未作出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1条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概念的规定十分笼统、抽象,并未做具体或列举式的规定;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享有人的范围定为投保人,这样的规定往往会产生异议。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人,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在投保人投保后,再要求他有保险利益显然是很困难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财产保险的发展,容易在财产保险当事人间产生争议。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即Marine Insurance Act)第5条规定:“(1)根据本法规定,每一个对于一项海上冒险有利益的人,都具有可保利益。(2)特别是某人对于一项海上冒险或处于危险的可保财产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则他对该海上冒险有可保利益,基于此项原因,此人可因可保财产的安全、准时运抵而获益,因可保财产的灭失或损坏或延滞或所产生的责任而受到损害。 可见,MIA1906规定的保险利益因素和种类包括以下几点: a.可取消的或未落实的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货物买方对未确定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b.保险风险,主要是指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风险进行再保险。 c.抵押权人接受船舶、货物的抵押而贷出的款项。 d.船员工资、预付运费和保险费。 (3)美国加利福尼亚洲保险法规定:“每种在财产中的利益,或者与财产有关联的利益或责任,其性质使得某种预期的灾难可能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这种利益就是保险利益 。” 2、对学者观点的分析 1806年在英国发生的Lucena诉Craudurd案中 ,英国法官Lawrence认为:委员们对船、货有没有保险利益,应以“精神上确定的事”“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标准。可见Lawrence法官侧重从主观因素上界定保险利益。而杨良宜先生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某人对于某种东西有法律上承认的权益,而且这种东西损失了,他就会因此而受到损害或引起责任。 汪鹏南教授认为: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它独立于保险合同而存在。 此二位学者的共同点是都认为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承认并指出了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和经济性。但司玉琢教授的观点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标的。 由此可见司教授将保险利益界定为保险合同的标的,认为保险利益不能独立与保险合同而存在。 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多数学者认为,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有关系、联系或者相关,使得其本人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财务利益或者优势,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标的破坏、终结、损害而蒙受财务损失,该人就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观点更注重保险利益的经济性而忽略了合法性。 3、笔者的主张 海上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海上责任保险与海上财产保险),由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十分广泛,而且还存在近因原则,因此很难给保险利益下一个严格的定义,因此海上保险保险利益也难以界定。通过上述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MIA1906并没有给出有关保险利益的定义,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而且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即“因所有权产生的权利”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倾向于“严格利益关系”的观点。但英国人对保险利益的理解,有些是非常自由和广泛的,以“精神上确定的事”或“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表现出“广泛利益关系”的观点。而美国等国的学者和立法者在保险利益上的观点比英国的立法者的观点则宽松得多,其只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形成经济利益关系,即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似乎已经摒弃了传统的观点。可见,西方主要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认识角度不同,见解不一。过于“严格”的立法在实务中保险人很容易以“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而拒赔,不利于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与当今国外“对保险利益更广泛更灵活的解释”和“立法有扩大保险利益概念”的宽松认识发展趋势不符;而过于“自由”的立法则给区分赌博保险和正当保险增加难度。所以过于“自由和广泛”的观点在实务中是不可取的,而过于“严格”的观点也因确实会限制正常贸易运作,而使得可以通过正当保险而转移风险的人们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因而也不可取。 国内学者的观点侧重不同、各有特色,或是从法律关系要素分析进行界定,或是以经济利益为基础去定义,但似乎均显得抽象和笼统,无论学者如何定义,都会有其自圆其说的理论依据。我国立法者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基本上是借鉴英国立法的观点,但与英国立法比较显得更为笼统。显然,从国内立法的概括性规定和学者的抽象定义去理解“保险利益”,实务中很难操作,或者容易造成混乱。 当然,清晰地界定保险利益并非易事。通过上述权衡比较,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是两种不同本质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的本质是主体对客体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利益的本质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包括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和抽象的精神利害关系。据此,我们可以这样给海上保险利益下一个定义:即海上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个定义中包含了保险利益的三个法律特征: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首先,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一定要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第二,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如果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这种利益,那么也不可能得到保险的保障。第三,因为保险意义上的赔偿,不是恢复保险标的受损前的物理状态,所以这种损失一定要能以经济形式进行度量,否则便难以谈赔偿了。
三、海上保险利益的归属、效力维持时间 (一)海上保险利益的种类与归属主体 海上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即保险利益对人的效力,指的是谁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归属主体与保险利益的种类息息相关,不同种类的保险利益归属于不同的主体。而海上保险利益的种类是由海上保险标的的种类决定的。海上保险的标的最常见的是“船舶”和“货物”,此外,还有“运费”和“船员工资”等。下面就按保险标的的分类对各种海上保险利益及其归属主题进行简单阐述。 1、船舶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船舶包括“船壳”(Hull)、“机器”(Machinery)和各种“设备”(Equipments)(如航行设备、操纵设备和安全设备,以及帆船的帆缆索具)。这一般不致引起争议。此外船舶还包括“船舶属具”(Ship’s Apparels) 船舶的“燃油”(Bunkers)、“润滑油”(Lubricating Oils)和“机舱物料”(Engine Stores),如果是船东的财产,也属于船舶保险的标的。 明确了船舶的概念,现在我们来看一下哪些人对船舶这种保险标的具有何种保险利益。 (1)船东对其拥有的船舶总有保险利益,即使船舶已出租。船东对其船舶的保险利益是所有权。 (2)根据租约,在船舶灭失时,承租人须全部赔偿船东船舶损失,因为船东没有义务完全相信承租人的信用,而此种承租人因其对船东的责任,也对该船具有保险利益。租船人基于此种原因享有的保险利益是责任。即船舶灭失使其承担的责任。 (3)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可见,在造船人和修船人还占有船舶的时候,其对船舶是有留置权的,所以他们对船舶享有保险利益,即留置权的保险利益。 (4)同理,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优先权人等权利人对船舶也享有保险利益。其种类就是抵押权优先权等。 2、货物 货物泛指已经起运的商品,不包括旅客或船员的“个人物品”,如衣物、珠宝、首饰、现金等。对国际海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货物的卖方、买方、承运人、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 (1)货物卖方与买方 在货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应根据货物买卖合同而定。如在FOB货物买卖合同中由买方负责买保险,风险自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用岸上钓钩时),则在货物越过船舷前卖方承担货物毁损的风险,该货物的保险利益理应归属与卖方。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货物毁损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此时保险利益应转由买方享有。总之,货物的保险利益归属与谁取决于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而规定哪一方承担了该货物毁损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