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2年2月,上海永富集装箱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与美国连捷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连捷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先后将299个集装箱出租给后者使用。4月7日,永富公司为前述集装箱租赁事宜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保单记载: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航行范围为俄罗斯(东方港),中国香港;保险条件为人保集装箱(定期)保险条款承保全损险,并特别约定在投保期限内因客户第三方经营不善造成集装箱灭失,保险公司同意按全损赔偿。此外,租赁合同及集装箱租赁清单作为保单的附件。
保单签发还未满三个月,由于连捷公司经营不善造成这近三百个集装箱无法归还,并散落于中国香港至俄罗斯东方港的航线港口之中,整整跨越了欧亚两大洲。7月9日,永富公司就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对连捷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归还集装箱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该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法院仅仅执行到13只集装箱,其余集装箱因无执行线索而“石沉大海”,二百多只集装箱就此“神秘失踪”。
为挽回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永富公司曾于2002年11月6日致函保险公司,提出全额保险索赔。保险公司很快回函要求永富公司提供有关集装箱全损的证明以便其进行理赔。看来挽回损失大有希望,但保险公司事后却拒绝赔偿,使得永富公司再次陷入箱、钱两空的困境。为此,永富公司不得不再次走进上海海事法院的大门,将保险公司也告上了法庭。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保险公司才“无奈”地道出了不予赔付的原由。首先,永富公司在投保时隐瞒连捷公司经营不善的重要情况;其次,集装箱没有在保单约定的航区内流转经营;最后,部分集装箱经法院执行程序归还了永富公司的情况,以及证人证言中部分集装箱散落于韩国釜山等港口的内容说明集装箱仍然实际存在,并未遭受“物质形式”上的灭失。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集装箱的保险人,接受了永富公司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涉案集装箱本身的财产风险及双方特别约定的涉案集装箱出租给第三方经营而导致的财产风险。由于案件至今无证据表明其他涉案集装箱可以被归还给永富公司的情况下,参考争议双方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本意,保险公司应向永富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支持了永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得到了上级法院维持。至此,一起金额、数量巨大的集装箱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件就此尘埃落定,永富公司终于通过两起案件漫长而艰辛的诉讼道路才讨回了公道。
随着集装箱运输与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在海上保险市场上出现了集装箱箱体损失保险合同和集装箱责任保险合同。
法官说案
一、关于集装箱保险合同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在集装箱箱体保险合同中集装箱的数量、箱号、尺寸、装载船舶类型、装载方式、航行范围、自有还是租用、自用还是出租等事项应作为重要情况予以告知。其中数量、箱号、尺寸为承保范围的基础,装载船舶类型、装载方式、航行范围为承保风险高低的标准,而集装箱是自有还是租用、是自用还是出租则属于投保人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述事项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率。本案中,永富公司将上述重要情况均于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且将集装箱出租的事实也已通过保单附件的形式告知了保险公司,并得到了确认。
永富公司作为集装箱箱体制造和修理企业,其不可能知晓,也没有必要知晓连捷公司将如何具体经营使用涉案集装箱、以及是否营运良好。其所关心的仅仅是能否按时收取租金,并依照租赁协议返还集装箱。如果永富公司仅仅对集装箱箱体损失投保,而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涉案集装箱用于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的情况,那么判决结果可能会截然不同。但是,永富公司已经通过保险单附件的形式将集装箱出租情况明确告知保险公司。那么,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多年业务经验的保险人完全可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相应提高保险费率。与此相反,保险公司不但决定承保,还与永富公司达成了在投保期限内因客户第三方经营不善造成集装箱灭失,保险公司同意按全损赔偿的特别约定。
永富公司在投保之初无法判断连捷公司将会出现拒付租金及无法返还集装箱的情形,保险公司亦未对连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询问或者调查。况且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在连捷公司持续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永富公司也及时书面告知了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却仍然对此置若罔闻。
二、关于集装箱保险合同下约定航区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集装箱运输涉及地域广阔,而作为运载工具,集装箱更是具有在全球范围内流动使用的特点。为了适应这个特点、保护保险人利益、约束投保人行为,保险合同往往订有“约定航区条款”,也称“暂保条款”,即“集装箱必须在保险单约定的海域和地域范围内营运。如果集装箱超出保险单规定的营运范围,只要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保险条件,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人继续承保。”可以看出,被保险人违反上述条款的将无法获得赔偿。
“航区”应为一定的航行区域,而不是某些特定的港口或者城市。集装箱不可能,也不必要仅仅在固定的几个港口之间运输使用。在目前全球物流行业高速发展的前提下,限制集装箱在几个港口之间运输使用只会降低集装箱的使用效率,并减少营运商的商业利润。在集装箱海上运输中,船舶每个航次不可能仅仅挂靠起运港和目的港,营运商一般在固定航线上挂靠多个中转港口以最大程度地减少船舶的亏舱率。所以航区条款的理解应从上述集装箱运输的特点出发,即只要集装箱在保险单约定的海域和地域范围内使用,就不应视为违反该类条款,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集装箱只能在某几个港口或者城市使用。
本案保险单简单记载了“航行范围为俄罗斯(东方港),中国香港”,涉案航行范围就应该包括我国东部沿海、朝鲜半岛沿海及日本沿海直至俄罗斯东部沿海港口。而本案证人证言中涉及的韩国釜山港的地理位置正处于俄罗斯(东方港)至中国香港之间的合理航线上,且该港口为涉案航行范围内的重要中转港口也是不争的事实,理应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
三、关于集装箱的灭失。
鉴于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有关集装箱的灭失应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集装箱“物质形式”上的灭失,指集装箱在遭受事故损坏时,其在“装载货物”方面的物理功能完全丧失,并且无法修复或者修复的费用远远超出集装箱本身的价值。通俗的说法就是集装箱已经变成了“一堆废铁”。第二,集装箱“商业形式”上的灭失。结合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集装箱的商业价值主要体现在不断的装运货物、不断的流转。在某种情况下,集装箱可能实际存在,且在“物质形式”上完好无缺。但当集装箱所有人确实无法收回或者取得集装箱本身的前提下,集装箱作为不断流转的装载工具的商业价值根本无从实现。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并未遭受“物质形式”上的灭失。但是,作为集装箱所有人的永富公司,在其已经穷尽了诉讼及执行等司法救济手段后仍无法收回集装箱,无法再次将集装箱投入使用和流转的前提下,应视为集装箱已经灭失。况且,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对集装箱物质形式上的灭失赔偿作出任何限制,并将“因客户第三方经营不善造成集装箱灭失”作为列明风险。所以保险公司的此节抗辩宜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既然保险公司与永富公司达成了同意赔偿在投保期限内因客户第三方经营不善造成集装箱灭失损失的特别约定,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白纸黑字”的合同约定作出赔付,即便“无奈”也是惘然……
来源:国际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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