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就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后,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得到赔偿,关键之一还要看船东本身是否因此事故而遭受了损失或产生了责任,也就是说船东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有明确的经济利益或法律义务关系,在海上保险法律中称为保险利益。如果没有这种利益关系,那么被保险人就不能得到赔偿。
通常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实务中的情况可能会非常复杂。本文仅就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一、船东对船舶的保险利益
法定船东,即船舶登记所有人,无疑对船舶有直接的、明确的利害关系,因而也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船舶是由银行贷款购买的,船东还是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整个船舶。同时,贷款银行也可以投保船舶,但在实务中已少有银行这么做了。
与购买其他货物一样,购买船舶也存在一个何时取得船舶所有权的问题。在1932年的 Piper v.Royal Exchange Assursance一案中,原告于1926年在挪威买了一艘船,规定在船到达英国前都是卖方的风险。原告对该船进行了投保,该船于1928年在开往伦敦交付的途中搁浅。原告因此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人认为原告对该船没有保险利益,并反诉原告应归还保险人 1926年支付给原告的船舶修理费。法官在审判时认为,保险人承保原告的风险是因为他们以为原告对该船有保险利益,支付给原告船舶修理费也是基于原告对该船有保险利益。而事实是原告对该船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不仅不能得到赔偿,还要归还已得到的修理费。
在这种情况下,船东怎样才能获得保险利益?如果船东不是就船舶进行投保,而是就船舶安全到达伦敦进行投保,那么他就可以获得偶然保险利益。
二、实际船东对船舶的保险利益
实务中的问题是事实上的船东,即不是船舶登记的所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在1992年的The Moonacre一案中,n是一个成功的商人,退休后想买一艘游艇。由于商务上的原因,他未以个人的名义购买,而是将所购船舶注册在跎的名下。后来发生事故,船舶全损,n和P2向保险人D请偿,D拒绝赔付。保险人拒赔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保单是以n的名义投保的,但他并不是船舶登记的所有人,并认为n仅仅是实际占有或受托管是不够的,在n如果不因船舶的灭失而产生责任的情况下,P1不具有保险利益。法庭在判n是否有保险利益时认为,法定船东P2授予了n完全自由地使用船舶的权利,他可以行使对船舶的绝对控制,并有权在船舶推定全损时将船委付给保险人;他与该船之间的关系,使得他可以因船舶的存在而获益,也因船舶的损坏或灭失而受损害,因此n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我国而言,还存在一个十分特别的现象,即船舶挂靠关系:实际船东(特别是私人船东)由于没有船舶经营权,常常将其船舶挂靠在其他公司,由该公司为其办理国籍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等,并将该公司列为国籍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上的船舶所有人,实际船东本人又是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由实际船东经营管理。此时,如果实际船东单独投保,那么保险人是难以以其没有保险利益而拒赔的;如果挂靠公司单独投保,保险人应严格审查其是否实际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管理人与注册船东共同投保,问题不是很大;如果管理人与注册船东均单独投保,特别是在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时,保险人应十分注意其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到底谁具有保险利益。
三、光船承租人对船舶的保险利益
在租船时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即在租约中定明一旦船舶发生损失,租船人要负责赔偿。这只是规定了租船人的责任,并不是说船东因此就受这一条款的约束而丧失了对船舶的保险利益。他完全有权对船舶进行投保,在损害发生时,他可以要求租船人赔偿,也可以选择向保险人求偿,再由保险人向租船人代位求偿。
在1811年的Hobbs v.Hannam一案中,其租约规定租船人在船舶发生灭失时要赔付船价给船东,船东还是被判具有保险利益。即使是船长按租船人的指示进行非法交易而把船卖了,尽管这不属于船员不法行为(barraty),船东还是可以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
光船承租人由于实际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在租赁期间因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致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遭受损失的,要负责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因此具有保险利益。
四、承运人的利益
船东购买船舶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承运货物并收取运费,在这种情况下,船东是承运人。承运人对他承运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在1977年的 Kuehne & Nagel Inc.v.P.W.Baiden一案中,P持有D承保运往波兰的一批吉普车的风险而签发的租船人责任保单。部分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失了。收货人与承运人P达成的妥协是收货人不索赔损失,也不支付运费。P就损失的运费向D求偿。美国上诉法庭判为:如果责任是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而且他就此责任所进行的协商解决是合理的话,那么他是可以得到赔偿的。因此判P胜诉。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承运人并不是货主,即不是货物的所有人,因此,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不能投保货物灭失的财产险,而应投保发生货物损坏或灭失时承运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在英国法下,如果按照运输合同承运人没有风险的话,尽管他不是实际所有人,但还是可以以受托人的身份投保,并在发生损失时以货主受托人的身份依保单求偿。在1896年的Scott v.Globe Marine Insurance CO.Ltd.一案中,船东依运输合同可以免除其因疏忽所产生的责任,但作为习惯,他可按托运人的要求代表托运人投保。每次托运人有此要求时,他便向保险人投保。有一次因托运人未提此要求,因而也没投保,货物却因船东的疏忽而灭失了。然而在起运前船东并未通知托运人自己可以对疏忽引起的责任免责。结果法院判船东负赔偿责任。船东转而向保险人求偿。法庭判船东如果投保了当然可以得到赔偿;但由于未投保,就不能得到赔偿。
五、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利益
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相似,无船承运人由于同样会产生提单下的责任,因此,对承运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提单责任险。然而,其签单代理人,因为不是提单或运输合同的一方,因此通常不会产生提单下的责任,不享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由于合同约定其能够产生提单下的责任,有可能被作为无船承运人追究责任时,其就可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
在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及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是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天原货运”)。被告是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皇家保险”)。2000年12月12日,天原货运填写了皇家保险提供的综合运输责任保险投保书,选择投保附加险中的(c)受托人责任保险和(G)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书所列的基本险(A)提单责任保险的“损失记录:请注明在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栏中,天原货运填写为“无”。2001年2月13日,天原货运以传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险决定投保该投保书中列明的险种:(A)提单责任保险和(B)财务损失保险,接受免费赠送的(D)包装责任保险,并要求将Air Sea Transport Inc·、 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天原货运)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险单。上述被保险人中,只有 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Ltd和China Logistics CO·,Ltd.有自己的提单。天原货运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发生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天原货运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皇家保险。
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险签发了保险单,天原货运与其他八家公司为被保险人,险种为公众责任险下的提单责任保险、财务损失(错误和遗漏)保险以及包装责任保险,保险费为4763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2001年6月,Air Sea Transport 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无单放货纠纷由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厦门海事法院以天原货运并非提单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天原货运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天原货运为应诉发生律师费计人民币33480 元。后皇家保险通知天原货运:由于天原货运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皇家保险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由于皇家保险拒绝保险理赔,天原货运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皇家保险赔付天原货运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
在判定原告的保险利益时,一审法院认为:天原货运在投保书中作出的在近五年内未发生索赔或损失的回答是属实的,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提单项下发生的索赔纠纷不必承担责任,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该险种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天原货运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被作为无船承运人追究责任,其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
尽管这两个判决截然相反,但所适用的原则并没有错,关键在于事实上天原货运是否对货物的灭失负有责任。如果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天原货运并非提单承运人,也不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正确的话,那么,天原货运就没有保险利益。
来源:中国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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