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轮装载集装箱远航途中,11个集装箱落入深海。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保的3个集装箱内货物全损。作为货主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向收货人赔付了实际损失之后,取得了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于是,保险公司一纸诉状将负责承运货物的大连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告到了大连海事法院,后经法院判定被告大连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向原告中保大连分公司赔付40253美元。整个过程中,货主从保险公司处获得损失赔偿,及早的恢复了自己的商业活动,将损失降到了最底,规避了远洋贸易中的海事风险。
事故发生在远航途中
2001年12月,大连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明程”轮由大连港装载一批集装箱运往日本,航行到对马海峡附近,“明程”轮上装载的11只集装箱落入海中。其中包括3个分别装有355箱玻璃制品、23件铸铁制品和一套活动板房的集装箱,这3个集装箱由中保大连分公司承保,总价值4万多美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提货单上列出的货物实际价值,如数赔付给收货人。赔付后,保险公司便取得了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中保大连分公司认为,集装箱落海发生在航行途中,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大连某船务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向货主赔付后,中保大连分公司将大连某船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船务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44279美元。
“代位求偿”保险公司为货主追回损失
船务公司对中保大连分公司提出货物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船务公司认为,装船前及航行途中集装箱的绑扎及稳定性都符合相关要求,集装箱落水是由于航行中遭到大浪袭击,造成船体突然横向摇摆,这属于意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方可享受货损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承运人对货损能否免责上。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货损是由《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项造成的,否则即应当负赔偿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免责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明程”轮货物绑扎部件的照片、大副、二副证言、检验报告、海事声明、航海日志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货损是由大浪突然袭击“明程”轮,导致该轮横摇50多度所造成,属于意外事故。
对此,原告方认为,货轮上配有摇摆测量仪,船长和船员本可以很方便地将事故发生时测量仪上显示的摇摆角度固定下来,作为证据,但是被告并没有这样做。在有仪器可以证明该事故成立的情况下,若仅凭船长、船员的声明和记载就认定“横摇50多度”的事实成立,对货物所有人是不公平的。
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后,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绑扎部件照片是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拍摄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该轮所使用的绑扎设备、部件的实际情况;大副和二副的证言,因二位证人系被告的雇员,他们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检验报告的内容来自航海日志和海事声明,并不是检验人的亲身所见,其效力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方提供的免责证据未被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向原告中保大连分公司赔付40253美元。
被告方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日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谓代位求偿
关于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中一项重要的原则。
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
法官提醒
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特别是从事远洋贸易的企业来说具有积极保障的意义:一方面,有更可靠的赔偿保证。被保险人可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通常都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资信,这往往是其他责任方所无法比拟的。被保险人可从向第三方责任人的索赔中迅速解脱出来,及早从保险人处获得损失赔偿,从事自己的商业活动。
另一方面,是在获得保险赔款之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求偿权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优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求偿权仅限于其赔偿金额,超出的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有多大权利就有相应的义务,被保险人要想享受上述便利,还必须保证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不因其行为而受到损害。例如,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能同第三者责任方达成任何赔偿决定或放弃对第三方责任的追偿,否则,被保险人将失去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此外,被保险人还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
作者: 龙巍 翟丙军 来源:中国水运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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