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7月13日,宁波海事法院因申请人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申请,依法扣押了由申请人承运的已交付收货人的船载货物,在该院尚属首次。
申请人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称,今年6月底,其所属“海顺”轮承运的约4100立方米原木自马来西亚到舟山,被申请人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托运人将会出具电放指令为由,将申请人所属的“海顺”轮承运的该批原木提走,但事后申请人并未收到所谓托运人电放指令,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05年7月8日,向该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从“海顺”轮上提取的4168.1629立方米原木。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即日实施了扣押。
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由于货主没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承运人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其载运的货物行使期留置权,而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是十分普遍。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对留置物处于实际占有状态。承运人已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货物由收货人实际占有,承运人无法再行使留置权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承运人不以留置权申请扣押其载运的货物,而是以财产保全的形式,申请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不过,留置权的扣押与财产保全的扣押还是有质的区别,前者留置权人对扣押财产有优先一般债权得以受偿,而后者系一般债务关系,没有优先受偿权利。因此,在货物没有交付收货人之前,承运人当然会选择行使留置权而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来源:中国水运报 邬先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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