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3号
原告德利航运有限公司(HUB Shipping SDN BHD),住所地Level 9, Menara Lien Hoe, No. 8 Persiaran Tropicana, Tropicana Golf&Country Resort 47410 Petaling Jaya, Selangor Darul Ehsan,Malaysia。
法定代表人李奖武,总裁。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宇环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200号218室。
负责人章跃纲。
原告德利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宇环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船舶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1年11月10日, 原、被告签订船舶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中国境内代理人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并代原告收取运费。协议履行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78,643.80美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8,643.8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经审查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即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0日签署的代理协议,其中的第17条明确约定,有关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应由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员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第18条又明确约定本代理协议条款的效力及履行应依据马来西亚的法律并受其管辖。据此,本院认为,就涉案船舶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已事先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了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根据马来西亚的有关仲裁程序将涉案纠纷提交至马来西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利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德利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德利航运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徽宇环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提起上诉应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海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钱旭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