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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日”轮货损纠纷案

http://www.cncshipping.com 2006-09-15 00:14:46 编辑: 中国国际航贸网

  [案情]

  株州公司与潍坊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日期为1995年3月8日的《沿海运输协议》,约定由潍坊公司提供“东日”轮将株州公司的7000吨“茂龙山”牌袋装水泥从烟台港运往蛇口港。据山东省烟台地方港务管理局调度室证明:“装货时发现二舱后部分有水,先装二舱前部分。二舱后部分经处理后,才开始装货。”航行途中,“东日”轮的两个货舱进水,造成部分货物湿损。
  
  根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的《理货验残报告和货物残损单》记载,“东日”轮实卸水泥7000吨140,000袋,其中结块4441.2吨88,824袋,不同程度结块796吨15920袋。没有结块水泥,经深圳市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鉴定为不合格品。据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蛇口办事处的《代查勘报告》记载,结块和不同程度结块的水泥已报废填海,没有结块的水泥均不同程度受潮变质,经折价就地变卖得残值121,950元。经中国船级社对货舱进水原因进行检验,发现:第一货舱右舷中部满载吃水线下约1.0米处舷侧外板有一约2.0CM×2.0CM的洞,第二货舱左舷中前部距龙骨基线约1.5 米处舷侧外板有一约8.0CM×5.0CM的洞。以上两洞周围均无凹陷,无擦痕,洞周围海生物与其他部位相同,两洞均为自然锈蚀严重所致。第一货舱和第二货舱还分别发现有60毫米、75毫米和1.2米长的裂痕。
  
  株州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向烟台太保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1,400,000元。8月2日,株州公司与烟台太保达成保险赔偿协议,由烟台太保对株州公司的货物损失和部分施救费用一次性赔付1,400,000元,烟台太保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东日”轮系通运公司与上海瑞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995年1月12日签订《代理购船协议》,以1060万元购买。1月16日,大隆公司与通运公司签订《投资购船协议》,约定大隆公司投资612万元,通运公司投资588万元,购买“东日”轮,组建通运船舶公司。在通运船舶公司批准之前,船舶产权暂归通运公司所有,通运船舶公司批准注册后,船舶产权归通运船舶公司所有。通运公司和大隆公司均已按协议出资。2月10日,通运公司与潍坊公司签订《关于“东日”轮委托代管协议书》,约定“东日”轮由通运公司购进,属通运公司固定资产;因通运公司目前管理该轮条件尚不完善,故委托潍坊公司代管,并聘请潍坊公司张某为“东日”轮总经理,对该轮进行管理、营运;委托代管时间暂定3个月,自1995年2月9日始至1995年5月8日止。2月15日,潍坊公司向山东省青岛港航监督申请登记为“东日”轮船舶所有人。

  5月30日,潍坊公司致函青岛港航监督海务科,称:代管协议已到期,“东日”轮改挂山东省船务公司。6月16日,通运公司与山东省船务公司签订《关于“东日”轮挂靠协议》,将“东日”轮挂靠在山东省船务公司名下。同日,山东省船务公司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9月8日,通运公司申请将“东日”轮更名为“通运”轮。1996年6月8日,山东省船务公司致函山东省青岛港航监督,称其与“通运”轮于1996年6月2日解除挂靠,申请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7月21日,通运船舶公司向青岛港务监督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9月19日,交通部水运管理司作出了同意通运船舶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日,颁发了水路运输许可证。
  
  在签订《关于“东日”轮委托代管协议书》和《沿海运输协议》时,潍坊公司不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据潍坊市基本建设物资总公司证明:张某于1992年4月2日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书记,1995年4月12日任总经理兼书记。1995年3月2日,通运公司为“东日”轮投保,保险金额11,680,000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3月6日0时起至1996年3月5日24时止,联系人是张某。
  
[审判]
  
  株州公司对潍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潍坊公司赔偿除保险赔款外的损失2,381,513元及利息。 烟台太保依据代位求偿权对潍坊公司和通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货损是船舶不适航所致,请求法院判令船舶代管人潍坊公司和船舶所有人通运公司连带赔偿其支付给株州公司的保险赔款1,400,000元及滞纳金。
  
  潍坊公司在前案中答辩认为,货损是船舶遭遇不可抗力的大风所致,潍坊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在后案中没有答辩。
  
  通运公司答辩认为,通运公司既非“东日”轮船东,又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海事法院认为:株州公司与潍坊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协议》合法有效。潍坊公司是“东日”轮的所有人和货物的承运人。该次货损事故,是“东日”轮不适航所致,潍坊公司应对株州公司和烟台太保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潍坊公司赔偿株州公司损失803,410元及其自1995年4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潍坊公司赔偿烟台太保1,357,810元及其自1995年8月3 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山东通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后,两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两案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程序中,海事院应两案原告的申请,在天津港扣押了“通运”轮(即“东日”轮),责令潍坊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通运船舶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系“通运”轮的所有权人,该船非被执行人潍坊公司的财产,两原告申请扣押船舶错误,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海事法院经调查发现,通运公司在原审中作了虚假陈述,并隐瞒了有关“东日”轮所有权归属的证据,导致海事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失误,判决结论错误。于1997年5月21日裁定对两案判决中止执行, 并对两案合并进行再审。
  
  再审程序中,株州公司认为:“东日”轮是为成立通运船舶公司而购买的,从购进之日起,“东日”轮就属通运船舶公司所有。在通运船舶公司筹建期间,通运公司经营“东日”轮的行为代表通运船舶公司。“东日”轮该航次不适航,通运船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通运公司和大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潍坊公司不具有水运许可证而接受船舶挂靠,并作为承运人与株州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也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太保认为:在本案航次中,“东日”轮的实际所有人是通运公司。通运公司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是挂靠协议,而不是光租协议。“东日”轮实际上是通运公司聘请张某经营的。“东日”轮在装货时就已经进水,属于船舶不适航,因此造成的货损应由通运船舶公司承担责任,通运公司、大隆公司和潍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通运公司认为:“东日”轮由通运公司和大隆公司共同出资购买,并由通运公司光船租赁给潍坊公司,由潍坊公司聘用船员,对“东日”轮进行营运管理。船舶光租期间所产生的货损,责任应由承租人潍坊公司承担,与通运公司无关。
  
  大隆公司认为:本案运输合同是株州公司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大隆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主体,株州公司和烟台太保对大隆公司不具有诉权。“东日”轮由大隆公司和通运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之后光租给潍坊公司。本案货损发生在光租期间,应由潍坊公司承担责任。
  
  通运船舶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通运船舶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无任何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通运船舶公司成立之前,“东日”轮由通运公司以光租形式租给潍坊公司,光租期间发生的货损责任,应由潍坊公司承担,与通运船舶公司无关。通运船舶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东日”轮所有权,两原告申请扣押船舶错误,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通运船舶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来源:锦程物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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