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115号
原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774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钟慧,均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3号三新大厦19楼B、C、D、F室。
法定代表人:朱德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诉被告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使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5月3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忠革、钟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从印度进口一批热浸镀锌卷板,货物买卖的价格条件为CNF(成本加运费),上述货物由被告承运并提供集装箱。200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押金120,000元,若集装箱箱体无损坏或损坏非原告责任,则被告负责退回押金,若属原告责任,原告承担修箱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押金120,000元。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双方当场确认,有45个集装箱在到港前已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现被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或原告的原因致上述集装箱损坏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扣留了原告的押金94,245.0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擅自扣留原告的押金94,245.03元。
原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2、收据复印件;3、发票;4、律师函复印件;5、到货通知复印件;6、集装箱核对单45份;7、放柜通知复印件。
被告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被告仅仅是以星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Zim Israel Navigation (China) Co.,Ltd.](以下称以星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根据以星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收取45个集装箱的修理费94,245.03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集装箱的损坏不是原告责任造成的。
被告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协议;2、情况说明二份;3、提单复印件二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到货通知,告知原告HKGHUA106255号提单项下的40个20英尺集装箱(内装有热浸镀锌卷板)已经到达东江外运仓码头,二程船名为穗救2,全程提单号为LNLUNHV107536,中转港为香港,原告应在换取二程提单时交付押金,标准为每个集装箱3,000元,归还集装箱时被告退回押金。
200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11月24日承运40个规格为20英尺的内装有热浸镀锌卷板的集装箱,从东江仓码头进口,船名为穗救2,提单号为HKGHUA106255。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押金120,000元,原告办妥拆箱手续并卸完货物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集装箱交回指定码头。如果箱体无残损或残损非原告责任,被告负责退还押金,如果残损属原告责任,原告承担集装箱修理费。
200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HKGHUA106255号提单项下40个20英尺集装箱的押金120,000元。
原、被告确认HKGHUA106255号和HKGHUA113540号二份提单项下的45个集装箱分别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于200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发票载明:船名为穗救2,提单号为HKGHUA106255,起运港为香港,目的港为东江外运仓,收费内容为修箱费,金额为59,075.70元。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另一份发票载明:船名为穗救1,提单号为HKGHUA113540,起运港为香港,目的港为东江外运仓,收费内容为修箱费,金额为35,169.33元。被告从原告交付的押金中扣除了上述修箱费共计94,245.03元。3月25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解决本案纠纷。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一、涉案45个集装箱是否在原告提货之前已经损坏
原告为证明涉案45个集装箱在原告提货之前已经损坏,向本院提交了45份集装箱核对单以及被告向东江外运仓出具的放柜通知复印件。在45份集装箱核对单中,有29份是在2003年12月4日制作的,记录的是29个集装箱的受损情况;有16份是在2004年1月14日制作的,记录的是16个集装箱的受损情况。45份集装箱核对单均为印制的固定格式,其顶部均印有“广州裕远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裕远公司)字样,并印有集装箱的箱号、箱型尺寸、生产日期、所有人、受损部位、检验日期等栏目。每份集装箱核对单均有手写的相关集装箱受损情况,并有“杨小欧”的签名以及另一无法辨认的签名,检验地点均为东江仓。
被告向东江外运仓出具的放柜通知复印件载明:有效提柜日期为2004年1月16日至19日。请放我司进口新兴行吉柜给(空白),还柜地(空白),由提柜人付码头费及堆存费。提单号为HKGHUA113540,货名为吉柜,件数(空白),毛重(空白),尺码为20×20′。如发现坏柜,请拒绝提取,并通知越秀作出适当调配,若仍提取吉柜,当提好柜处理。手写批注:请放20×20′DV,吉出不回,费用收提柜人,柜号详见附件。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附件列明了HKGHUA113540号提单项下20个集装箱的号码。
被告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共同检验集装箱的受损情况并确认上述集装箱核对单,裕远公司也未在上述核对单上盖章,被告无法确认上述核对单的来源和真实性。放柜通知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并且不符合事实,不予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上述集装箱核对单为原件,其记载的检验地点、发生损坏的集装箱数量等事实,与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到货通知中的到货地点、HKGHUA106255号和HKGHUA113540号提单项下发生损坏的集装箱数量等事实相吻合,故对上述核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核对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述45份核对单证明杨小欧及另一名签名人员先后于2003年12月4日及2004年1月14日在东江外运仓对涉案45个集装箱进行了检验,并确认上述集装箱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但原告未对上述45份核对单中杨小欧及另一签名人员的身份进行说明,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认定上述二人是原、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原、被告所委托的检验人员,故上述核对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核对了集装箱的受损情况。上述核对单上并无裕远公司的盖章,故不能证明裕远公司对上述核对单所涉集装箱进行了检验。上述核对单只是记载了对集装箱受损情况进行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并未记载原告提货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提货时间的证据,因此,上述核对单不能证明涉案45个集装箱的损坏发生在原告提货前。原告提交的放柜通知为复印件,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放柜通知不予采信。此外,该放柜通知未载明提货人的名称,其记载的货名为吉柜(即空集装箱),批注载明“吉出不回”,前述内容均表明被告通知放行的集装箱是空箱,因此,该放柜通知不能证明HKGHUA113540号提单项下集装箱在原告提货之前已经损坏。
二、被告是否是以星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为证明其是以星公司在目的港的放货代理人并按照以星公司的指示处理代理事务,提交了代理协议、以星公司和裕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HKGHUA106255号和HKGHUA113540号提单复印件。代理协议载明:以星公司委托被告为其在广州的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以星公司授权被告对以星公司在广州口岸的自有箱、租箱进行管理;授权被告收取集装箱滞留费、柜租费。以星公司向被告支付有关船舶、货物和集装箱的代理费。被告将收到的运费汇入以星公司指定账户。该代理协议有以星公司、被告的盖章,见证人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Sun Hing Shipping Co.,Ltd. )(以下称新兴行公司)授权的代表签名并有新兴行公司的盖章。
以星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为以星公司在广州的代理,从事揽货、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发出到货通知、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修理费等事项。被告是根据以星公司指示向原告收取HKGHUA106255号和HKGHUA113540号提单项下45个集装箱的修理费94,244.53元的。落款有以星公司的盖章。
裕远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以星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前将受损的45个集装箱交给裕远公司修理。新兴行公司替以星公司付清了修理费94,245.03元。该情况说明所附的一份清单载明了HKGHUA106255号和HKGHUA113540号提单项下受损的45个集装箱的箱号、规格及修理费。
HKGHUA106255号和HKGHUA113540号二份提单复印件记载的承运人均为Sun Cypress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托运人均为新兴行公司,收货人均为凭提单持有人指示,通知方均为原告,到货代理(F/agent)均为被告。此外,该二份提单还记载了以下内容:船名分别为穗救2和穗救1,提单项下分别有40个和20个20英尺的集装箱,提单签发地点均为香港,签发日期分别是2003年11月22日和2004年1月4日。
原告认为,代理协议是在香港形成的,以星公司及新兴行公司均为香港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该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以证明上述公司是存在的,代理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根据双方协议收取押金时并没有告知其代理人的身份,对以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裕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HKGHUA106255号和HKGHUA113540号二份提单是在印度形成的,并且是复印件,上述提单未经公证认证且未翻译成中文,不予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以星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无法确认以星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其与以星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和以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裕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表明“以星公司将受损的45个集装箱交给裕远公司修理,新兴行公司替以星公司付清了修理费”,不能证明被告是以星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提交的HKGHUA106255号和HKGHUA113540号提单是复印件,因被告没有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原告又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未提供该二份提单的中文译本,故对该二份提单不予采信。此外,该二份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是Sun Cypress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并非以星公司,该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是以星公司的代理人。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是以星公司在广州的放货代理人。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名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时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内容表明被告收取的是集装箱使用押金,因此,本案为集装箱使用纠纷。
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在签订和履行该协议时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被告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以星公司的代理人。即使被告是以星公司的代理人,并根据以星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收取集装箱修理费,但被告在签订和履行该协议时并没有向原告披露其是以星公司的代理人,只是在庭审时才向原告披露其是以星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或者以星公司主张其在本案协议中的权利,当被告在庭审时向原告披露其是以星公司的代理人后,原告并没有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原告选择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其“仅仅是以星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以星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收取45个集装箱的修理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确认HKGHUA106255号和HKGHUA113540号提单项下的45个集装箱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9日、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并分别从原告交付的押金中扣除了HKGHUA106255号提单项下集装箱的修理费59,075.70元、HKGHUA113540号提单项下集装箱的修理费35,169.33元。根据本案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HKGHUA106255号提单项下40个20英尺集装箱的押金,与HKGHUA113540号提单项下的集装箱无关,被告从该押金中扣除HKGHUA113540号提单项下集装箱的修理费35,169.33元,不符合本案协议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押金35,169.33元,符合本案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HKGHUA106255号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在其提货之前已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集装箱押金后,可以在提货前检查上述集装箱的状况,如发现已经损坏,可以通知被告并在提货时与被告作好交接记录,因此,原告对上述主张具有举证能力。原告提交的集装箱核对单虽然有检验日期和损坏情况的记载,但没有原告提货时间的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交提货时间的证据,故该核对单不能证明上述集装箱在原告提货之前已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提取HKGHUA106255号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及其装载的货物,并将上述集装箱(空箱)交还到被告指定的码头,原、被告确认上述集装箱已经发生损坏。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提货之前已经发生上述损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损坏发生在原告占有该集装箱期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损坏的原因,应认定上述损坏是原告责任所致。被告从原告支付的押金中扣除因上述损坏而产生的集装箱修理费59,075.70元,符合本案协议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押金,不符合本案协议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返还押金35,169.3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7元,由原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2,123.08元,被告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3.92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卫全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依伊
书 记 员 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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