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日敏诉钦州渔港监督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行政纠纷案
[案情]
原告陈日敏。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渔港监督处(下称钦州渔监)。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 1999年初黄建钦、裴广进、黄建辉、施凤兴、黄朝富、刘国华、肖敬、周怡富等人(称为黄建钦联合体)同意将共同所属的 “桂钦渔2288”号渔船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裴兴以抵偿其所欠裴兴债务。同年2月16日,上述成员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建钦全权办理渔监、渔政各项证件及有关手续,并向被告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请求注销“桂钦渔2288”号渔船船籍及所有权登记,2月19日,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犀牛脚村委(下称村委会)向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该村黄建钦所有的“桂钦渔2288”号渔船转让给裴兴,请给予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同日,黄建钦与裴兴共同到被告处办理船舶过户手续,裴兴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加盖了指模。该申请表即为被告发放船舶证书的审核表,申请表中船舶所属单位意见及发证单位意见一栏均为空白。后裴兴领取了“桂钦渔2223”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两本证书的编号均为110031号,证书上载明所有权取得日期及落款日期均为1999年2月19日。被告在其渔船发证登记表中所记载“桂钦渔2223”号船舶发证日期为1999年2月19日,但在该船前后所登记渔船发证的日期分别为2000年2月18日、2月25日。
另查明,原告因黄建钦拖欠其债务,于2000年1月将“桂钦渔2288”号船舶从钦州港私自扣押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其连村,之后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该船。2月2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00)广海法湛保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扣船申请,29日,该院发出扣押船舶命令。后裴兴向该院提出异议,声明该船系其所有,并非黄建钦船舶,船名已更改为“桂钦渔2223”号。6月2日,该院作出(2000)广海法湛字第013号民事裁定:对(2000)广海法湛保字第002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裴兴据此要求放船,但原告拒不放船。裴兴随即在广州海事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船舶并赔偿损失。6月8日,裴兴、原告及黄建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裴兴以“桂钦渔2223”号渔船对黄建钦所欠原告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扣押的渔船给予放行。同日,裴兴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允准。之后裴兴要求原告放船,但原告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仍拒不放船。2000年12月,裴兴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船舶并赔偿损失,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北海海事法院于2001年1月依法对停泊在其连村的“桂钦渔2223”号船实施扣押,但在扣押中遭到原告的无理阻挠。因原告拒不将“桂钦渔2223”号船舶移交法院,北海海事法院于3月5日在海南省三亚市依法将原告所属的一艘油船予以扣押,并将船上剩存柴油及机油予以拍卖。扣押油船期间,产生了停泊、看船、评估、公告等费用。北海海事法院于2001年12月8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将船返还裴兴;赔偿裴兴渔船生产损失及渔船修理费等共计223,141.83元;支付扣押油轮所产生的费用27,000元。
2001年3月28日,原告代理人李祖裕到被告处调查“桂钦渔2223”号渔船船舶权属证书的发放经过时,了解到被告发证的部分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发证违反法定程序,致其权利受损,于2001年6月26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后该院将两案移送北海海事法院审理。
同时查明,被告作为钦州市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办理钦州及所属港渔业船舶登记,其向裴兴颁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所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以下文件:(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购买取得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当提供书面合同。(二)除新建船舶外,应交验原船籍港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四)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基于被告履行行政职责颁发的船舶权属证书,诉请确认该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该诉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40、41项的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本案适格之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诉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知晓被告登记“桂钦渔2223”号渔船的行为是在2001年3月28日,即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调查之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于2001年6月26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船舶转让的书面合同问题,黄建钦联合体将其船舶作价转让给裴兴以抵偿其所欠债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黄建钦联合体作为转让方向被告提交了船舶注销申请,受联合体众成员委托,黄建钦与裴兴共同到被告处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船舶是作为抵债物转让,意味着受让人裴兴已支付了船舶价款,即船舶买卖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裴兴与黄建钦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成立。虽然《登记办法》中要求购买取得船舶所有权,应当提交书面合同,但该要求之目的是审查船舶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在确定黄建钦及裴兴作为买卖双方共同到其处办理了船舶登记手续,并审查了联合体的委托书、注销申请、村委证明后,对已经合法成立的口头船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已确信无疑,依此办理船舶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关于原船舶注销证明问题,提供船舶注销证明之目的是为了证明转让船舶已在原船籍港注销登记,以防止重复登记。“桂钦渔2288”号渔船的船籍港为钦州港,其登记机关为被告本身,被告并不需要自己向自己出具原船舶的注销证明,即是否具有船舶注销证明,并非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条件。被告为法定船舶抵押登记机关,“桂钦渔2288”号渔船虽抵押给银行但未办抵押登记手续,对没有抵押登记的船舶,被告只能视为未有抵押,办理转户手续无需抵押权人的同意,即没有抵押权人同意亦对被告颁发证书行为的合法性无碍。此外,船舶受让人裴兴办证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并复印存档,原告诉称未有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不属实。至于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中“船舶所属单位意见”及“发证机关意见”栏空白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将船舶所属单位及发证机关必须在登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予以规定。而本案的船舶登记申请表由裴兴本人填写,并加盖了指模,即已表明了裴兴自愿登记的意愿。船舶所属单位意见只是对裴兴登记意愿的一种重复认可。被告虽未在发证机关意见一栏里签署意见,但接受裴兴的申请并向其发证的行为已清楚地表明被告已核准裴兴的登记,所以,被告未签署意见只是履行职责时内部手续有欠规范,并不违法。关于被告颁发船舶权属证书是否存在假冒发证时间,并由此引发原告与裴兴间的纠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向裴兴颁发的船舶权属证书确实存在实际发证和船舶权属证书、发证登记表记载的时间不尽相同的差误。裴兴船舶权属证书及被告发证登记表上记载的发证日期为1999年2月19日,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在裴兴申请登记当日制发船舶权属证书。经查实,被告权属证书编号按领证顺序编列,裴兴的证书编号为110031,该编号前后的110030和110032两编号案外人领证日期分别为2000年2月18日和2000年2月25日。据此判断,裴兴的权属证书发放日理应在2000年2月18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将船舶权属证书上的日期记载为1999年2月19日,而未记载真实的发证日期,确属不当。但被告此行为,并不影响船舶已转移为裴兴所有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也不能否定被告为裴兴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合法性。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将发证日期记载提前的行为同原告与裴兴间纠纷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实际发证日为2000年2月18日至2月25日之间,此时,广州海事法院尚未对该船进行保全,可以排除被告与裴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嫌疑。值得关注之处是,该船舶转让前是合伙财产,即为黄建钦联合体所有。原告因黄建钦个人债务扣押合伙人共有船舶,即使船舶未转移为裴兴所有,也是损害船舶合伙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即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船的被请求人主体资格已经有误。而原告在船舶已合法转移为裴兴之后请求法院扣船、自行扣船就更是一种错误行为,法院对原告油船的扣押、油料的拍卖亦完全是因其恣意违法抗法行为所致,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认为被告将发证日期提前引发其与裴兴间纠纷,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成立。综上,被告办理“桂钦渔2223”号渔船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其将发证日期记载提前行为同原告与裴兴间纠纷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日敏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
陈日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黄建钦联合体与裴兴之间存在船舶转让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者向被上诉人申请转移船舶所有权时没有提交任何转让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的办证程序违法,存在伪造发证时间,发证材料不齐全,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没有注销等问题,请求二审撤销被上诉人发放的桂钦渔2223号《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钦州渔监辩称: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陈日敏并非钦州渔监发放桂钦渔2223号《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其与船舶转让人之一的黄建钦之间存在着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发证行为间接导致陈日敏对黄建钦申请扣船错误的不利后果。此外,陈日敏对黄建钦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对转让的船舶并不享有物权,发证行为对陈日敏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而陈日敏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其私自扣留转让船舶所致,与发证行为无关。综上理由,陈日敏与钦州渔监的发证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2)海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日敏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日敏承担,陈日敏多交的受理费由所收法院予以退回。
[要点]
本案争议涉及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四项对原告
资格的适格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公民只有在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要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该行政行为实际上直接调整了公民的权益,该公民的权益受到侵犯;其次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权益的联系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即指不需要其他中介环节而发生的法律联系。因此,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必须与钦州渔监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实质性联系及直接联系。在本案中陈日敏并非钦州渔监发放桂钦渔2223号《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陈日敏与船舶转让人之一的黄建钦之间存在着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该发证行为间接导致其申请扣船错误的不利后果,即陈日敏是因为与船舶转让人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纠纷而与发证行为相联系的,其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属于间接联系。同时,船舶转让登记及发证,既是一种行政行为,也是船舶物权公示的手段,经过公示后的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因此,有资格要求对这种公示手段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起行政诉讼的,理应是可以对转让船舶提出物权主张的人,而陈日敏对黄建钦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对转让的船舶并不享有物权,发证行为对陈日敏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其要求审查发证行为以救济其普通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而其主张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是其私自扣留转让船舶所致,与发证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本案中陈日敏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条件随着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而被界定得更加明晰,加强了我国司法审查的监督力度,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仍存在着理解上的分歧,因此,如何深刻领会立法本意,在合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非法侵犯的同时,不随意扩大原告诉讼主体的范围,有待今后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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