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1月19日,被告H公司租用原告Y海运公司所属W轮,从鲅鱼圈港运货至广州黄埔港;受载期2月2日,可加减2天;包船运费71万元;签订合同24小时内付10万元作订金;平舱时付30%运费,余款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的,出租方有权拒绝离开起运港或靠泊卸货,损失由承租方自行负责,等待运费收取的时间计入装卸时间;起运港装船与到达港卸船时间各108小时(各含锚地12小时),两港可合并计算;超过约定装卸时间,承租方应支付2.5万元/日滞期费,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否则原告有权留置货物;装/卸港均从船舶抵装港锚地起算至货物卸完为止,时间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船舶抵装货港锚地候泊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逾期视为承租方放弃合同,出租方有权撤船,订金不予返还,船舶由出租方另行安排;若承租方不能按期给付运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
同日,H公司将W轮转租给C公司,并约定包船运费为72.8万元,其它条款与前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基本相同。
合同签订后,C依H指示,于2000年1月21日付10万元给原告作为合同订金。W轮于2月10日19时抵达鲅鱼圈港,比合同约定受载期迟了6天。原告既未事先通报船舶延误情况,也未通报船舶预期抵港时间,致使该轮到港后H才向港方申请安排泊位,W轮等候至2月14日5时开始靠泊装货。2月20日13时装货完毕,共用时222.5小时,其间因船舶水管漏水修理而停装4小时。另外,H共备货12883.661吨,但W轮船长以影响船舶稳性为由,拒绝在甲板及部份货舱最上层装货,故船舶仅装11210.661吨钢材,其余1673吨货物未能装船。C为此致函H,双方商定扣减6万元运费。
2000年2月25日15时15分,W轮抵靠广州黄埔港,同日17时开始卸货,3月3日6时卸货完毕。卸货期间,Y以未收到约定运费为由,多次要求C立即支付相关费用。C遂于3月1日向Y具函承诺承担3天共7.5万元滞期费,并于当日支付2万元。除前述10万元订金及滞期费2万元外,C支付给Y运费58万元。
Y诉请判令H支付拖欠运费3万元及利息,以及滞期费173229.17元,并由C对其中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H辩称,Y避开其与C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故请求撤销其与原告的合同并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C辩称,其与Y无合同关系,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Y与H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主体适合,内容合法,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H将船舶转租给C,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但H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C根据H指示将相关费用汇给Y,以及Y与C商洽有关事项,并未解除H应对Y承担的合同义务。H在纠纷过程中多次与Y和C进行协商,也表明其并未脱离上述合同关系,故其关于Y已直接与C达成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包船运输,H所备货物并未超过W轮载重吨,而根据合同,货物配载由原告指挥进行,只要原告合理配载,应能将所有货物装运出港。原告提出货物全部装船将影响船舶稳性和安全,但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应按比例扣减短装货物的相应运费。以12883.661吨货物、包船运费71万元计算,1673吨货物运费为92196.62元。因H仅要求扣减6万元,故原告实际可收运费65万元。 W轮自2000年2月10日19时抵达装货港锚地,2月20日13时装货完毕,扣除期间船舶水管漏水修理停装4小时,累计装货时间共218.5小时。但因该轮迟延受载且原告未向H通报船舶延误情况和预期抵港时间,客观上致使H无法预先向港口申请安排泊位,导致船舶锚地候泊时间的延长,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船舶候泊时间82小时酌情由原告承担50%即41小时。扣除该部份时间及合同约定的108小时后,船舶装货时间超时69.5小时,根据合同约定计入卸货时间。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滞期费69791.67元;
2、C对上述滞期费中5.5万元予以支付;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滞期费纠纷。从事实层面看,本案包含两份航次租船合同,本案原、被告本是不同的合同当事人,C因其债务承担行为而加入到Y和H的合同关系中;从法律层面看,本案两份合同形成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C履行其与H合同所为的行为均应视为H履行与Y合同所为的行为;而H与C之间的合同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两份合同不应合并审理。C的债务承担行为使其撇开原有合同而成为另一航次租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审理应重点把握“滞期时间的计算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对滞期时间的认定除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外,还应充分考虑航运实务惯例及公平原则。 本案合同对滞期时间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掺杂了船舶迟延到港、装卸货滞期、船舶修理等因素而复杂化。本案中船舶延迟到港,但出租人并未通知承租人。从常理分析,如果出租人及时将船舶延误情况及预期抵港时间告知承租人,承租人完全有能力提前、合理安排泊位。船舶一到港,即可尽早安排装货作业。虽然承租人并未就船舶的迟延到港以及出租人未告知预期抵港时间等问题提出异议,但出租人的疏于通知,船舶到港后承租人才开始申请泊位,这是导致候泊时间延长的客观原因。从这个角度考虑,酌情由海运公司自行承担50%的候泊时间是合理的。
[来源:锦程物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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